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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吉林省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

2012-03-09 13:39 来源:99健康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市而离开我市和暂住我市的我国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将控制人口增长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人口计划,并实施监督考核;

  (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管理;

  (四)组织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病残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技术鉴定;

  (五)管理计划生育指标;

  (六)查处计划生育违法案件;

  (七)组织计划生育干部培训。#p#副标题#e#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办公室,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落实人口计划,审核、发放计划生育指标;

  (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

  (四)统计上报计划生育报表;

  (五)组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培训;

  (六)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计划生育违法案件。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知识;

  (二)按计划申报、落实计划生育指标;

  (三)指导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发放避孕药具;

  (四)掌握孕情,报告人口计划执行情况。#p#副标题#e#

  村民委员会设计划生育服务站,村民小组设中心服务户。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检查监督。

  停薪留职人员、待聘人员、临时工、合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关闭、停产、停业、合并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或接收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和落户手续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人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开展婚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会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早婚和其他违法婚姻;对社会困难户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给予优先救济。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临时工、合同工手续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城建、城管、房产等与计划生育工作相关的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漏报人口统计数字;不得伪造或弄虚作假发放各种证件、证明;不得搞假病残鉴定,做假节育手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保证乡统筹款用于计划生育工作部分不低于7%。

  依据本条例收取的费用(不含乡统筹款用于计划生育部分),必须用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包括招聘人员),每月发给不低于35元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各级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称评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职称按政工系列评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报酬,不得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定额补贴的百分之七十;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误工补贴不得少于200元。#p#副标题#e#

  第三章 生育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结婚的男女双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禁止早婚、早育、未婚先孕和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二条 夫妻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二十三条 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经市以上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四)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双方为农民,女方年满三十周岁,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双方为农民,其中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双方为农民,一方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民,其中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均无生育能力的;

  (九)夫妻双方为农民,其中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二十四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另一方年满三十周岁无子女的。#p#副标题#e#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批准,可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六条 夫妻要求生育第二胎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城镇居民和第一胎是病残儿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缴纳生育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生育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育指标审批时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审批第一胎的不得超过十五日,审批第二胎的不得超过四十五日(需进行病残鉴定和调查核实情况的,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八条 领取《生育证》的夫妻,在批准年度内未生育的,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领取《生育证》后三年未怀孕的,须重新更换《生育证》。

  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领取《生育证》后,其中一方变为城镇户口的,其《生育证》收回作废,已怀孕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骗取、伪造《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并作废。

  第三十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

  男女一方患有疾病,足以使下一代发生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三十二条 除需要鉴定遗传性疾病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鉴定胎儿性别。

  第四章 节育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均应采取节育措施。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应在生育后90日内,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在生育后90日内,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不适合放置宫内节育器和结扎手术的,应落实其它避孕措施。在上述期限内,由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下发《采取节育措施通知书》。#p#副标题#e#

  计划外怀孕的育龄妇女,须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为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确需摘取宫内节育器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并到指定单位摘取。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为育龄夫妇实行输卵(精)管吻合术。确需做吻合术的,须持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并到指定单位施术。

  第三十六条 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合格证后,方可施术。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节育手术费,在公费医疗费中列支;

  企业职工及其配偶(无职业)的节育手术费,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农民和城镇无职业居民的节育手术费,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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